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16587、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國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陳建甫、尤佳琳、邱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及黃伊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李柏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國津、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國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8至59頁、第63至65頁、第147至15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87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59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04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 且有⑴附表編號1部分之告訴人陳建甫於警詢指訴(見偵二 卷第73至75頁);⑵附表編號2部分之告訴人尤佳琳於警詢 指訴(見偵二卷第79至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見偵二卷第105至123頁);⑶附表編號3部分之告訴人李柏 憲於警詢指訴(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見偵一卷第75至87頁)、現場及被告到案穿著相片 (見偵一卷第89頁);⑷附表編號4部分之告訴人邱淑玲於 警詢指訴(見偵二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二卷第125至127頁);⑸附表編號5部分之告訴人 黃伊寧於警詢指訴(見偵三卷第69至7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見偵三卷第75至93頁)、現場及被告到案穿著 相片(見偵三卷第93頁);⑹附表編號6部分之告訴人李柏 憲於警詢指訴(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05頁)、現場及被 告到案穿著相片(見偵一卷第97頁、第107頁);⑺附表編 號7部分之被害人賴詠儒於警詢證述(見偵二卷第91至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97至103頁、第1 29至141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另所謂「牆垣」,係 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 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 」係指踰越、超越,只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且毀壞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者,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 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 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 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 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 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 被告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徒刑期間為103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2日); 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徒 刑期間為106年2月23日至107年6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徒刑期間為107年 6月23日至107年12月22日),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被 告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上開假釋出監時,其上開甲案徒刑已於 106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說明,不論被告上開假釋 其後有無經撤銷,上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其 因上開案件而在監執行相當期間,竟於出監後,再故意犯同 罪質之竊盜罪,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告各次行竊手段 、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收銀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屬被告為
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500元屬被告為附 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800元亦屬被告為附 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9550元屬 被告為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收銀機1台、現 金3000元屬被告為附表編號4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 金5530元屬被告為附表編號5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 金10000元屬被告為附表編號6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 金16000元屬被告為附表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鐵片、金屬片、不明工具,雖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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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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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 │林國津於108年11月13日3時25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 │林國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起訴書│245號由陳建甫擔任店長之「能量小姐」便當店,以其於附近 │扣案犯罪所得收銀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犯罪事│某處隨機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片(未扣案)伸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實一㈢│入門下細縫頂高並推移門板之方式,毀越門板進入該店,竊得│ │
│) │收銀機內之收銀盒1個連同盒內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 │
│ │即逃離而去,事後將收銀盒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竊得現金則│ │
│ │供己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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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 │林國津於108年11月26日3時32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學士路234 │林國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起訴書│號由尤佳琳擔任店長之「很牛炭燒」牛排店,以其於附近某處│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犯罪事│隨機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片1片(未扣案),於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實一㈣│力推開該店門板後,入內竊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約 │ │
│) │新臺幣7000元)及愛心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 │ │
│ │逃離他去,並於事後某時,在臺中公園附近某處,將上開行動│ │
│ │電話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某男子,得款新臺幣800元,連同竊得 │ │
│ │之上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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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 │林國津於108年12月5日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林國津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起訴書│150巷8弄17號由李柏憲經營之「OVERTURE序曲」甜點店,爬越│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犯罪事│大門門板後,進入該店庭院,再從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該店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實一㈠│,徒手竊取抽屜中之現金新臺幣1955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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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 │林國津於108年12月8日2時33分,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540 │林國津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起訴書│之6號由邱淑玲經營之「卡羅髮廊」,以其於附近機車行前隨 │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
│犯罪事│機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片1片(未扣案)伸入門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實一㈤│下細縫頂高並推移門板之方式,毀越門板進入該店內,竊得收│ │
│) │銀機1台連同其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 │ │
│ │,事後將收銀機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竊得現金則花用殆盡。│ │
├───┼───────────────────────────┼──────────────────────────┤
│5(即 │林國津於109年1月6日3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由│林國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起訴書│黃伊寧擔任店員之「四季村素蔬食」自助餐廳,由廚房之抽風│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犯罪事│口攀爬入內,竊取收銀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5530元,得手後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實一㈦│逃離而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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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 │林國津於109年1月28日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林國津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起訴書│150巷8弄17號由李柏憲經營之「OVERTURE序曲」甜點店,爬越│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事│大門門板後,進入該店庭院,推開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該店內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實一㈡│,徒手竊取未上鎖保險箱內之現金近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 │ │
│) │即逃遁而去。 │ │
├───┼───────────────────────────┼──────────────────────────┤
│7(即 │林國津於109年1月31日3時24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51│林國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起訴書│4號由賴詠儒經營之「匠石頭火鍋」,以用力旋開窗戶卡榫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犯罪事│方式,從該店後側窗戶攀爬入內,於持用在該店廚房內尋得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實一㈥│不明工具1把撬開收銀台抽屜後,竊得現金16000餘元,即逃離│ │
│) │該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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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