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幸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伍顆、溫室小番茄伍盒、香瓜拾顆、柳丁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幸姍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幸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蕭茂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可責;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因多次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哈密瓜5 顆、溫室小番茄5 盒、香瓜10 顆、柳丁10顆,均未據扣案,屬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9年度偵字第13134號
被 告 葉幸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幸姍前有7 次竊盜案件,第1 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11487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第2 案經法院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 年12 月27日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9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櫻花市場」內,趁蕭茂雄所管領之水果攤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掀開攤位上覆蓋之帆布,其人鑽入帆布內, 徒手竊取蕭茂雄所有、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哈 密瓜5 顆、溫室小蕃茄5 盒、香瓜10顆、柳丁10顆等物,將 之裝在塑膠袋後,即徒步離去,後將之食用一空。嗣經蕭茂 雄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茂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幸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茂雄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雖被告供稱所竊水果數 量與上開數量不符,其於警詢時辯稱:伊拿取小蕃茄2 盒、 哈密瓜1 顆、柳丁10顆,就只要拿取這些云云,然告訴人於 本署偵查中指訴:除柳丁數量外,其餘水果之數量,因伊將 上開水果擺放攤桌上,伊當日有清點,被告偷走水果後,留 下空洞,伊數空洞就知道數量等語。是犯罪事實所載水果數 量除依被告所供之柳丁數量外,餘均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數量 ,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係上開水果,其市價約4000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7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甚而對另案被害人黃O亮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 於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7449 號提起公訴,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稽。且本案係告訴人第3 次遭被告竊取水果 ,有前案2 案之本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職權不 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第30181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不勝其擾,雖被 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告訴人須出庭往返,徒增社 會經濟成本,亦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實不宜屢屢輕縱 ,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