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程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晚間8時7分 許至同年月30日10時5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申辦之金融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與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9 時54分許,假冒楊陳純英之姪媳婦鐘佳蓮並撥打電話予楊陳 純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楊陳純英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0時52分許,在北投榮總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 萬元至蔡宇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楊陳 純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陳純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宇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且告訴人楊陳純 英有遭詐欺臨櫃匯款1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灣銀行的存摺、提 款卡是遺失,伊有兼職修車,109年3月28日客人把修車的款 項匯給伊,伊去領款,領完後就去自動櫃員機刷本子,回家 的路上掉了,當天回家就發現不見,但手機沒有繳錢被停話 ,所以沒有馬上掛失。該帳戶是薪資帳戶,在109年3月間還 有使用,密碼是「00000000」,是伊父母親的生日,怕忘記 ,所以有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跟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沒 有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
1.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並由自己保管使用 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73至74頁),且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於 109年3月30日9時54分許,假冒其姪媳婦鐘佳蓮來電,佯稱 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 北投榮總郵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 第13至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9年4月16日中工營密字第1090 00130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5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 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
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 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 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 提領贓款之風險。
(2).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 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密碼一同遺失時,遭 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 儘速致電或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 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被告辯稱其將臺灣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抄寫密碼之紙條一起擺放並遺失,卻未於10 9年3月28日發現遺失時立即掛失或報案,顯與常情有悖。 (3).復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 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9年3月28日跨行提領3,005元後 ,帳戶餘額僅剩63元,復於同年月30日9時40分許跨行轉 帳20元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上 開帳戶,並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合於一般提供 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及不 法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前會先進行提領或轉帳測試之常情 。
(4).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係於遺失後遭盜用等節,不足採信,其所申請設立並親 自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 付予他人使用無訛。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滿25 歲之成年人,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 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 ,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他人,就 他人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 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 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 供之臺灣帳戶金額計13萬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 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 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於109年4月1日掛 失提款卡等情,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9年4月16日中 工營密字第10900013051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是上開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且此等提款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 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獲 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告訴人受 騙損失之款項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