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文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文與陳萬椿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由本院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審 理。詎劉正文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2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6 法庭公開審理本 案民事訴訟,以「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 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語,不 實指摘陳萬椿,足以毀損陳萬椿之名譽。
二、案經陳萬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正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當庭指稱告訴人陳萬椿「他 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一天到晚 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 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我在法庭上的答辯,陳萬椿在華南銀 行上班,去標得別人拍賣的房子、放貸、票貼賺利息,這些 都是事實,我另外介紹很多案子給陳萬椿,其中一件陳萬椿 標得後賣掉,利息不夠,之後在地方公眾場合碰到我都惡言 惡語,向我索要不足額之利息,還拉扯我的衣服、大聲侮辱 我,這種行為難道不是地方惡霸,我所述誠屬事實,並無誹 謗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 字第330 號受理,於108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 本院民事第6 法庭審理時,被告當庭指稱「他在華南銀行 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 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45頁、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萬椿於偵查時 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雖否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按刑法誹謗罪係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 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 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 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 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本案被告於前 揭時、地指摘告訴人「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 是地方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 等內容,顯然意在指摘告訴人係惡霸,賺取不正當高額利 息、專門查封他人房子,依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令告訴人產生羞辱感,自屬誹 謗之言詞。而被告自陳職業為土地代書地政士,行為時之 年齡為60歲,堪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
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其 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而貶損已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以言語加以指摘,其主 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已甚明確,且被告 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為之,自亦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並稱林銘政可證明告訴人 曾在廟裡恐嚇我,把我衣服拉破,顯係地方惡霸云云(見 本院卷第47頁)。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下就被告所為言論是 否是否符合「實質惡意原則」一節,敘述如下: 1.證人林銘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廟裡面 的同事關係,我的職務是副主委,被告是主任委員,善教 堂(即上述廟)的地址是東勢區粵寧街19號,我小時候有 看過告訴人,我不了解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何糾紛。2 年 前的農曆6 月24日關聖帝君聖誕日,當時廟裡在慶典,有 祝壽儀式和許多庄內的信眾前來參拜,我看到告訴人一到 廟裡就很大聲,大概講什麼我聽不懂,因為當時人很多, 他好像又進到辦公室,過一會我就看到告訴人拉著被告的 衣服,二個人拉一拉就拉出去到下面的停車場、廣場那邊 ,之後我就看不到了,我跟在場其他人都不知道告訴人因 為什麼事情去找被告,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何事。除了 上開事情外,我不知道他們二人間有無其他不愉快,也不 知道告訴人在我們廟或我們村內還有無對被告作何事,也 不知道告訴人跟被告之間有民事訴訟正在進行。108 年12
月13日下午2 點20分我沒有來臺中地院民事第六法庭,我 應該在東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知證人林 銘政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07 年農 曆6 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善教堂」發生拉 扯、爭執之單一事實,並無法積極證明告訴人有何被告所 述經常對被告侮辱、恐嚇、索要金錢、顯係地方惡霸之情 事。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有在華南銀行上班標得別 人拍賣的房子,且有放貸、票貼賺利息之行為云云,然此 經告訴人否認在卷,並證稱:我雖然在銀行上班,但我沒 有辦過催收,被告所說的理由皆不是事實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19頁、第50頁),況縱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有標得他 人房子、放貸、票貼賺利息等情屬實,被告復未提出告訴 人有何「一天到晚」、「專門」拍賣查封,或其放款有何 符合「高利貸」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指摘與事實相符,是依卷內之事證,均無足認定告訴人 確有被告所指專門查封拍賣房子、放高利貸或係屬地方惡 霸等事實。
2.再者,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 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本案被告在前揭 時、地當眾指摘告訴人「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 「是地方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 」等語部分,被告雖始終堅稱其所言皆屬事實,惟其並未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為 真實,退步言之,被告上開指述縱屬事實,亦僅涉及告訴 人個人品行、道德等私領域事項,且告訴人係在金融界服 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與政府 有關之人員,亦非公眾人物,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僅涉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就其言 論所指摘之內容具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理由。(四)至被告辯稱這些話都是在法庭上的答辯云云。然按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 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程 序中,固有以被上訴人地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護自身合
法利益之權利,然此項發表言論而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權 利並非漫無限制,倘陳述意見之言詞已超越保護自身合法 利益之範圍,而不符合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即非善意發 表言論,而與行使權利無關,自不在法律保障之列。而民 事訴訟之言詞辯論,亦應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 始,及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應於上 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4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當事人在為 訴訟行為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 非毫無範圍,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 ,縱其所主張之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被告亦應盡可能 舉證,並提出堅強的理由,進行辯論,並無對告訴人進行 人身攻擊之必要,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開庭審理時以「他 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一天到 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語指摘告訴人,已屬貶 損他人名譽所為之人身攻擊,顯然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 圍,並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詞僅係本案民事訴訟開庭時之答 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於公開法庭為上開言詞,因非屬事實,且逾越 攻擊防禦方法及言詞辯論之範圍,並非係基於自衛或自辯 而發表之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 度,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應無可疑。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5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 在同一時間、地點,指摘告訴人上述不實言語,主觀上應 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 ,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與告訴 人曾在民事事件中互為對立之關係,竟為上揭不實言論誹 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行為殊無足取,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地政士,已婚,有2 名成年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9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