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27號
TCDM,109,易,162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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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12331號、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見黃煜恩所有、杜英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發動機車而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30分 許,余富民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三聖 宮借用廁所時,為楊育豐發覺其形跡可疑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已發還)。
(二)於109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羅文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鑰匙未拔下,竟發動機車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余富民騎乘該機車至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路倒,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已發還)。
(三)於109年3月18日1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上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寓公司)前,見沈時薇所有 之NIKE牌白色布鞋1雙放置該處,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經沈時薇發現遭竊,經上寓公司人員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係余富民所為,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 得上揭布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羅文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沈時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余富民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3101號偵卷第39至41頁 、12331號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57、62頁),核與被 害人杜英碩、告訴人羅文佳、沈時薇、證人楊育豐蘇祐詮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3101號偵卷第43至44 、47至49頁、12331號偵卷第41至43頁、12182號偵卷第39至 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 興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育豐指認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領據(具領人杜英碩)、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車主黃煜 恩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見13101號偵卷第37、51至73、87至91頁)、員警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沈 時薇)、遭竊之布鞋照片、上寓公司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12182號偵卷第33、47至6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羅文佳)、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車主羅文佳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12331號卷第33、45至7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1年2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對先前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事項外,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分別以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機車、布鞋等物,嗣被告所竊 取之機車、布鞋分別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杜英碩、告訴 人羅文佳、沈時薇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 、無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述案發期間因吃藥之 關係而犯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犯 後於本院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一、(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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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