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霖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昱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 羈押之必要並處分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 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 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 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 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 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確保 刑罰執行之目的,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就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為目的 性裁量。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據告訴人吳文如 指述歷歷,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多次經通緝始到案,確可 認其有逃亡之虞,惟雖本案尚有羈押之原因,然依被告所涉 案情,以及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7日準備程序所述,被告僅 是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並非蓄意逃避並妨礙刑事程 序之進行,此並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記錄及前開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認如將被告限制住居,則依相當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即無羈押之必要,而應由本院依職權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