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451號
TCDM,109,易,1451,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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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維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 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某日, 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吉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交貨便店對店寄送服 務之方式,寄至臺北市之統一超商某門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且以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 人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 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不 詳之人取得劉維忠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劉維忠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 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 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詐騙 他人轉帳。而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 3人以上共同犯案,起訴書原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應 予更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劉維 忠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232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 辦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 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是看到 易借網網路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存摺做金流出入證明,始將 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幫助 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38、239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申辦 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並 有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1、213、217、219頁〉



,堪以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將上開 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偵緝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95、238、239頁), 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確為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 作為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 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查:
⒈被告並不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身分, 亦不知上開不詳之人之地址、電話,僅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 人聯絡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95頁)。可見,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衡 以被告為59年3月生,當時為49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曾在朋友之攤子幫忙販賣蔬菜、送 貨,亦曾在工廠上班當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且被告前因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後出售與他人,經他人作為詐騙工具詐騙被害人,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又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前就是詐騙集團中負責收簿子的人等語 (見偵緝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之有收過 人頭帳戶之前科,我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不知道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豈 會毫無想到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以之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是 堪認被告知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可能 會以該取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⒉至被告於109年2月3日偵查中稱:我要貸款10萬元,要做生 意用,我有對話紀錄,對方自稱陳先生等語(見偵緝卷第 83、84頁),另於109年2月11日偵查中則提出一張LINE暱稱 為「林成勛」(按勛為簡體字,下同)之人單獨傳送訊息, 被告並無與之對話,且內容並不完整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 圖(見偵緝卷第93頁),嗣於109年4月1日偵查中改稱:「 〈前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你對話者為自稱林成勛之人 ,但你之前開庭時說是陳先生?〉我之前有把對話內容存起 來,大概有4張,但因為手機壞掉了,圖檔不見了,最早是 由陳先生跟我聯絡,後來才是林成勛,我想起來了,當時陳 先生說他們是代辦的,之後會有金主那邊的人跟我聯絡,金 主就是林成勛。」、「〈這個對話是什麼時候的對話?〉好 像是108年4月底。」、「〈你提到因為你的手機損壞所以只 剩這張對話擷圖,你的手機什麼時候壞掉的?〉108年5月中 旬,騎機車手機掉下去。」、「〈那這張擷圖為何可以保存 下來?〉就只剩這一張。」等語(見偵緝卷第99、10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偵查中有提出1張LINE對話 記錄,另外還有其他的LINE對話記錄,我會庭後印出交來給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我盡力了,但找不到LINE我與林成勛的完整對話,只有偵查 中的影本。為何只有留存該頁(按指偵緝卷第93頁)的畫面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 被告先稱其係與陳先生聯絡,之後則係提出一張LINE暱稱為 「林成勛」之人單獨傳送訊息,被告並無與之對話,且內容 並不完整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後則改稱係金主「林成 勛」與其聯絡,先後陳述已不一致,已非無疑。且倘被告確 於108年4月底以LINE與「林成勛」聯絡,於108年5月中旬手 機壞掉,則被告為何能提出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1張 ,況被告既能提出前揭截圖1張,為何不能提出其與「林成



勛」之完整對話,亦有可疑。再者,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 截圖,「林成勛」係單獨傳送訊息,被告並無與之對話,且 上開截圖上之LINE訊息內容並不完整,顯屬有疑。是實難認 上開LINE訊息手機畫面截圖與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他人有關。 ⒊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在與上開不詳 之人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 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仍交付 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與上 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 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 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 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 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中信銀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之用,對於上開不詳 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中信 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不 詳之人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 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術,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上開方式轉帳款項至上開中信 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 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被 告否認知悉詐欺正犯係用何種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見本院 卷第239頁),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對本案詐欺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或就附表 編號㈧被害人為少年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詐欺、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2664號、100年度易 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5月(共 14罪)、4月(共69罪)、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詐 欺等罪,復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 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 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



款項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9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證據(卷頁) │
│號│(告訴│ │點、金額(新臺│ │
│ │與否)│ │幣)、轉入之帳│ │
│ │ │ │戶 │ │
├─┼───┼────────┼───────┼──────────┤
│㈠│林怡欣│上開不詳之人於 │108年5月8日晚 │⑴ │
│ │(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7│間7時34分、39 │告訴人林怡欣於警詢之│
│ │告訴)│時5分許,撥打電 │分許,在桃園市│陳述(見警卷第25、26│




│ │ │話向林怡欣佯稱:│平鎮區之居所內│頁)、 │
│ │ │其係冠旭電子廠商│(地址詳卷),│⑵ │
│ │ │人員,林怡欣先前│以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林怡欣提出之手│
│ │ │網路購物,因誤設│49,981元、 │機通話紀錄照片(見警│
│ │ │為團購客戶,帳戶│49,981元至上開│卷第39至41頁)、 │
│ │ │將被持續扣款云云│中信銀帳戶 │⑶ │
│ │ │,再由上開另一不│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 │ │詳之人假冒銀行客│ │照片(見警卷第41至43│
│ │ │服人員,撥打電話│ │頁)、 │
│ │ │向林怡欣佯稱:需│ │⑷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
│ │ │,致林怡欣陷於錯│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誤,於右列時間、│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地點,以右列方式│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 │ │列帳戶內。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見警卷第27至│
│ │ │ │ │37頁)、 │
│ │ │ │ │⑸ │
│ │ │ │ │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
│ │ │ │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
│ │ │ │ │第211至215頁) │
├─┼───┼────────┼───────┼──────────┤
│㈡│吳珮慈│上開不詳之人於 │108年5月8日晚 │⑴ │
│ │(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8│間9時4分、6分 │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之│
│ │告訴)│時42分許,撥打電│、8分、10分許 │陳述(見警卷第45至49│
│ │ │話向吳珮慈佯稱:│,在基隆市中山│頁)、 │
│ │ │其係網購人員,吳│區之住所內(地│⑵ │
│ │ │珮慈先前網路購物│址詳卷),以網│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 │ │,因其內部人員作│路銀行轉帳 │截圖(見警卷第59頁)│
│ │ │業疏失,誤設為批│9,989元、 │、 │
│ │ │次出貨,帳戶將重│9,989元、 │⑶ │
│ │ │複扣款云云,再由│6,09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上開另一不詳之人│3,329元至上開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
│ │ │假冒銀行專員,撥│中信銀帳戶。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 │ │打電話向吳珮慈佯│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稱:需依指示操作│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網路銀行以解除設│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定云云,致吳珮慈│ │單(見警卷第51至57頁│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地點,以右│ │⑷ │
│ │ │列方式轉帳右列金│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
│ │ │額至右列帳戶。 │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 │ │ │ │卷第211至215頁) │
├─┼───┼────────┼───────┼──────────┤
│㈢│謝文韋│上開不詳之人於 │108年5月8日晚 │⑴ │
│ │(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8│間8時33分許, │告訴人謝文韋於警詢之│
│ │告訴)│時33分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平鎮區│陳述(見警卷第63至65│
│ │ │許,在臉書刊登販│之住處(地址詳│頁)、 │
│ │ │售iPhone手機之虛│卷),以網路銀│⑵ │
│ │ │假訊息,適謝文韋│行轉帳10,000元│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 │ │上網瀏覽網頁後,│至上開土地銀行│截圖(見107偵30206卷│
│ │ │以LINE與上開不詳│帳戶。 │第79頁)、 │
│ │ │之人聯繫,上開不│ │⑶ │
│ │ │詳之人乃向謝文韋│ │告訴人謝文韋提出之 │
│ │ │佯稱:要販賣上開│ │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
│ │ │手機云云,致謝文│ │警卷第81至103頁)、 │
│ │ │韋陷於錯誤,於右│ │⑷ │
│ │ │列時間、地點,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 │ │右列方式轉帳右列│ │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見警卷第67至77頁│
│ │ │ │ │)、 │
│ │ │ │ │⑸ │
│ │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 │ │ │ │卷第217至219頁) │
├─┼───┼────────┼───────┼──────────┤
│㈣│黃子芹│上開不詳之人於 │108年5月8日晚 │⑴ │
│ │(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8│間8時1分許,在│告訴人黃子芹於警詢之│
│ │告訴)│時1分前之某日時 │新北市淡水區清│陳述(見警卷第107至 │
│ │ │許,在拍賣網站刊│水街9之5號之全│109頁)、 │
│ │ │登販售iPhone手機│家超商,以自動│⑵ │




│ │ │之虛假訊息,適黃│櫃員機轉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 │ │子芹上網瀏覽網頁│18,000元至上開│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後,以LINE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影本(見警卷第121至 │
│ │ │不詳之人聯繫,上│ │123頁)、 │
│ │ │開不詳之人乃向黃│ │⑶ │
│ │ │子芹佯稱:要販賣│ │告訴人黃子芹提出之 │
│ │ │上開手機云云,致│ │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
│ │ │黃子芹陷於錯誤,│ │警卷第119、120頁)、│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⑷ │
│ │ │,以右列方式轉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 │ │戶。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單(見警卷第111至 │
│ │ │ │ │117、125至127頁)、 │
│ │ │ │ │⑸ │
│ │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 │ │ │ │卷第217至219頁) │
├─┼───┼────────┼───────┼──────────┤
│㈤│陳蜜卿│上開不詳之人於 │108年5月8日晚 │⑴ │
│ │ │108年5月8日晚間8│間8時41分許, │被害人陳蜜卿於警詢之│
│ │ │時41分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陳述(見警卷第129、 │
│ │ │許,在拍賣網站刊│網路銀行轉帳 │130頁)、 │
│ │ │登販售iPhone手機│15,000元至上開│⑵ │
│ │ │之虛假訊息,適陳│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 │ │蜜卿上網瀏覽網頁│ │照片(見警卷第141頁 │
│ │ │後,以LINE與上開│ │)、 │
│ │ │不詳之人聯繫,上│ │⑶ │
│ │ │開不詳之人乃向陳│ │被害人陳蜜卿提出之 │
│ │ │蜜卿佯稱:要販賣│ │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
│ │ │上開手機云云,致│ │警卷第141至145頁)、│
│ │ │陳蜜卿陷於錯誤,│ │⑷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以右列方式轉帳│ │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
│ │ │戶。 │ │全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
│ │ │ │ │131至139頁)、 │
│ │ │ │ │⑸ │
│ │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 │ │ │ │卷第217至219頁) │
├─┼───┼────────┼───────┼──────────┤
│㈥│張淳鈞│上開不詳之人於 │108年5月8日晚 │⑴ │
│ │(提出│108年5月8日晚間8│間8時49分、51 │告訴人張淳鈞於警詢之│
│ │告訴)│時許,撥打電話向│分許,在桃園市│陳述(見警卷第209、 │
│ │ │張淳鈞佯稱:其係│桃園區龍安街 │210、149、150頁)、 │
│ │ │新視界書店人員,│169之3號之全家│⑵ │
│ │ │張淳鈞先前購物,│超商,以自動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 │ │因店員將張淳鈞之│員機轉帳 │本(見警卷第155頁) │
│ │ │商品誤刷條碼變成│25,026元、 │、 │
│ │ │12單,將連續扣款│2,013元至上開 │⑶ │
│ │ │云云,再由上開另│土地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一不詳之人假冒郵│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局人員,撥打電話│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
│ │ │向張淳鈞佯稱:需│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云,致張淳鈞陷於│ │見警卷第151至154頁)│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地點,以右列方│ │⑷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至│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
│ │ │右列帳戶內。 │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 │ │ │ │卷第217至219頁) │
├─┼───┼────────┼───────┼──────────┤
│㈦│陳芝頤│上開不詳之人於 │108年5月8日下 │⑴ │
│ │(提出│108年5月8日下午5│午5時56分許, │告訴人陳芝頤於警詢之│
│ │告訴)│時57分前之某日時│在新竹市香山區│陳述(見警卷第157至 │
│ │ │許,在臉書刊登販│之居所(地址詳│158頁)、 │
│ │ │售iPhone手機之虛│卷),以網路銀│⑵ │
│ │ │假訊息,適陳芝頤│行轉帳18,000元│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
│ │ │上網瀏覽網頁後,│至上開土地銀行│截圖(見警卷第169頁 │




│ │ │以LINE與上開不詳│帳戶。 │)、 │
│ │ │之人聯繫,上開不│ │⑶ │
│ │ │詳之人乃向陳芝頤│ │告訴人陳芝頤提出之臉│
│ │ │佯稱:要販賣上開│ │書販賣手機貼文及帳號│
│ │ │手機云云,致陳芝│ │頁面截圖、LINE對話內│
│ │ │頤陷於錯誤,於右│ │容截圖(見警卷第167 │
│ │ │列時間、地點,以│ │、171頁)、 │
│ │ │右列方式轉帳右列│ │⑷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 │ │ │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
│ │ │ │ │卷第159至165頁)、 │
│ │ │ │ │⑸ │
│ │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 │ │ │ │卷第217至219頁) │
├─┼───┼────────┼───────┼──────────┤
│㈧│王○成│上開不詳之人於 │108年5月8日晚 │⑴ │
│ │(90年│108年5月6日下午6│間8時16分許, │告訴人王○成於警詢之│
│ │11月生│時19分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貢寮區│陳述(見警卷第175至 │
│ │,真實│時許,在拍賣網站│興隆街24之1號 │177頁)、 │
│ │姓名年│刊登販售iPhone手│之統一超商,以│⑵ │
│ │籍詳卷│機之虛假訊息,適│自動櫃員轉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 │) │王○成上網瀏覽網│12,985元至上開│本、提款卡照片(見警│
│ │(提出│頁後,以LINE與上│土地銀行帳戶。│卷第187至189頁)、 │
│ │告訴)│開不詳之人聯繫,│ │⑶ │
│ │ │上開不詳之人乃向│ │告訴人王○成提出之 │
│ │ │王○成佯稱:要販│ │LINE、旋轉拍賣網站對│
│ │ │賣上開手機云云,│ │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
│ │ │致王○成陷於錯誤│ │191至207頁)、 │
│ │ │,於右列時間、地│ │⑷ │
│ │ │點,以右列方式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分局福隆派出所受理各│
│ │ │帳戶。 │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見警卷第179至185頁)│
│ │ │ │ │、 │
│ │ │ │ │⑸ │
│ │ │ │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
│ │ │ │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
│ │ │ │ │卷第217至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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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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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