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53號
TCDM,109,易,1153,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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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恩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1 樓之「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鑫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 部( 下稱本案車輛),約定租期至108 年5 月28日下午9 時30分 許止,共計7 日,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詎林子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租 期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或返還本案車輛,而將之侵占入 己。嗣鑫達公司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以車輛衛 星定位系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尋回上開車 輛(不含車鑰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鑫達公司委由李勳菲(改名為李詠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 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親自具名向告訴人鑫達 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使用,並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本案車輛等 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租車第一天使



用該車,之後都是李政霖梁立傑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李詠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7至30、69、143 頁、本院卷第125 至136 頁) ,並有鑫達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至44頁 )。質之被告亦自承親臨鑫達公司簽署本件租賃契約書,並 曾駕駛、使用本案車輛,最終將該車停放在沙鹿區某停車場 ,本案車輛鑰匙仍在其持有中等情(見本院卷第85、179 頁 ),此節亦與證人梁立傑李政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99、135 頁、本院卷第149 、172 至173 頁),足認被告對該租得之本案車輛有充分支配管領使用之 事實。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其向告訴人公司租借而來,且知 悉其租期屆滿未續付租金,對本案車輛即已無使用權利,卻 仍繼續保有汽車鑰匙而占有本案車輛,又不與告訴人公司聯 絡告知車輛所在,顯係自斯時起即由承租人之地位轉而以所 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本案車輛,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至明。準此,被告對於本案 車輛既有管領使用之事實,於租期屆滿後又未返還該車,已 見前述,縱證人李政霖梁立傑於本院審理所證關於本案車 輛之使用狀況多有齟齬,未能全然採信,亦無解被告於本案 應負之侵占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月27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 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再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取財 等13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3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 104 年3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向告訴人公司承租, 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應將該車返還,竟貪圖私利而將該車侵 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車輛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代 理人李詠羚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侵占車輛期 間使用該車輛之利益即應給付之租金,依告訴代理人所述為 4500元(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同月31日共計3 日,見偵卷 第29頁),屬被告因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又本案車輛之車鑰匙雖未 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然該車仍有備份鑰匙,則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之人力、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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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