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3084號),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哲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6 月2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106 年度 偵緝字第8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支付被害 人廖國良新臺幣(下同)28萬7,585 元,於107 年7 月30日 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廖國良於109 年9 月10日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表示受刑人自108 年6 月開始即未按 時履行,僅還款15萬元,故再次於109 年5 月時與受刑人口 頭協商,就剩餘金額13萬7,585 元部分,應自109 年5 月至 8 月間各支付3 萬元,於9 月30日支付1 萬7,585 元後,分 期賠償完畢,但受刑人仍只於109 年6 月5 日支付1 萬 5,000 元,即未再支付,期間多次主動與受刑人電話聯繫仍 未獲得賠償,欲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則表示,一開始 都有按時賠償,後來因被朋友騙錢及工作不穩定,才無法按 時賠償,後來與被害人口頭協商還款,也因為原本要兼職的 工作取消,才無法賠償,故僅在109 年6 月5 日賠償1 萬 5,000 元,希望可以繼續賠償等語,此部分有執行筆錄等附 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至於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 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 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至於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此於立法理由中已為敘明。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李哲碩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東區一情,有受 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李哲碩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以10 6 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 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28萬7,585 元,於 107 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並應按月賠償被害人款項, 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負有負擔之緩刑宣告乙 節,首堪認定。
㈢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立 法理由所示,第74條第2 項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如本件即由受刑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並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㈣本件受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應支付被害人28萬7,585 元, 現僅支付16萬5,000 元,尚餘12萬2,585 元未支付,聲請人 因認受刑人未按原定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然觀諸受刑人係依 原定緩刑條件按期自107 年7 月給付被害人至108 年9 月, 有執行卷所附匯款單影本15張為憑,顯見初始受刑人確有履 行之意願與行為,惟自108 年10月即發生受刑人所稱情事致 未能按期給付,期後僅給付1 萬5,000 元,受刑人除說明未 能按期給付之原因外,並表明希望繼續賠償,可以請工地老 闆幫忙墊款給被害人等語。參酌原調解程序筆錄係約定受刑 人每月應支付1 萬元,此1 萬元金額應係經雙方協議並考量
受刑人之支付能力所訂,是被害人稱與受刑人口頭協商改為 每月支付3 萬元,對照此協商內容顯與原調解程序筆錄約定 按月支付1 萬元金額有所差距,是否因此影響受刑人履行能 力,能否因此認受刑人係屬惡意不履行,實有疑問,況受刑 人已提出欲請工地老闆幫忙墊款給被害人,或係處理支付剩 餘賠償之方法。且受刑人是否符合上開法條所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且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果受刑人有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或日後有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害人得斟酌是否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亦得循民事途徑向受 刑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在此情況下,是否有撤銷緩刑執行刑 罰之必要,實有疑問。本院審酌前開各情,本件受刑人雖有 12萬2,585 元尚未支付,然緩刑期間為4 年,尚有提供受刑 人依約履行以填補被害人損失之必要,現今狀況尚難認受刑 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 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 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