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字
第12957 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金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01 年6 月28日復故意犯竊佔罪,經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109 年7 月31日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9 年8 月28日 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聲請書記 載第75條,應屬有誤,爰更正之)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竊佔罪, 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為由, 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判決所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本院審核上開109 年度沙簡字 第390 號判決係於109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在 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9 年9 月8 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8 日函 所附聲請書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7 、9 至11頁),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 月2 日之立法意旨 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 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另刑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足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且為使法院於裁量時有所準據,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 之1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9 年2 月19日 確定(下稱A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 年6 月28日因 故意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於109 年8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B案),有執聲卷所附A、B案判決 書,及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第9 至11頁)。審酌受刑人所犯A案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B案為竊佔罪,其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類型均屬有別;且觀B案量刑事由記載被告竊佔之土地多 用於種植農作物,考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乃於竊佔罪所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 內,擇取較輕之主刑而諭知拘役20日,職此難謂被告違法情 節、所展現之主觀上惡性及反社會性確屬重大;另參A案、 B案之犯罪時間均係101 年6 月28日,可知被告並非於涉犯 A案後,又再犯B案,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 意識而一再犯案;佐以,B案犯罪行為之起訖時間,係自10 1 年6 月28日起至108 年4 月3 日止,是受刑人在A案一審 於108 年8 月21日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56號)前 即已停止犯罪行為,且參B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即知 案外人臺鐵局臺中工務段技術助理張貼公告後,受刑人自10 8 年4 月3 日起即未再竊佔土地乙節,可徵受刑人尚非完全 蔑視法律而不知悔改;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受刑人在A 案之緩刑前因故意犯B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者外,另有其他依憑足資認定受刑人之情狀業已符合「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 實質要件。若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情節輕微之B案, 即一律撤銷A案之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 分之必要,並使前揭所述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 盡失,亦與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緩 刑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並未指出受刑人有何未獲致警惕,致A案 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之情,聲請 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 相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