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敏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
108 年度緩字第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參拾捌件、「ADIDAS」商標褲子肆件、「PUMA」商標衣服壹件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敏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725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確定,至109 年8 月18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38件、「 ADIDAS」商標褲子4 件、「PUMA」商標衣服1 件,屬專科沒 收之物,另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95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 理由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72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至109 年8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AD IDAS」商標衣服38件、「ADIDAS」商標褲子4 件、「PUMA」 商標衣服1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且其獲利為18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13至21、95至97頁),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相片對照表、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59至 63、65、67、69至73、75、77、79、81至85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就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 衣服38件、「ADIDAS」商標褲子4 件、「PUMA」商標衣服1 件,均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1800元,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