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昌
徐碧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
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鞋子壹雙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97號被告李旺昌、徐碧蓉涉犯商標法案件,因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ADIDAS商標之鞋子1 雙,經 鑑識為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第40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旺昌、徐碧蓉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以109 年度偵字 第97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屬實。又扣案之鞋子1 雙,確為 仿冒ADIDAS商標之物,有證人李穎甄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 份及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