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毒偵緝
字第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天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送觀察、勒戒後出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 獲之毒品6 包(驗餘淨重22.974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 、2 項、第40條第2 、3 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 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 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 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 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 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 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如犯罪事實非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而扣案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 證據之必要者,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 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天翔因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2時許,在其斯 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1 之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而後曾經檢察 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當日18 時30分許為警員在被告之前揭住處所扣得聲請意旨所指扣案
物品6 包,該等物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23.370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9 743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22.3887 公克)等事實,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389、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 各1 份存卷可參,自堪認定。而上開扣案物品雖均係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4 項等規定不得持 有,固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既已逾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即非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而非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 所涉罪嫌復未經另行偵查終結或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以,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品係 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重要證 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證據於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自不宜 准許檢察官逕予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意旨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