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417
、13200號),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109年度原訴字第4
0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5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章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 理 由
一、查被告賴文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否認犯行,然卷內有證人張添財、 劉憲章、楊天祥及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述,並有相關非供述證 據在卷,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另共同被告張鵬瑜等 人主要係與被告之配偶即共同被告黃明樺聯繫後多次夥同其 它共犯,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未果,堪認被告及張鵬瑜等人之 關係密切,被告迄今否認全部犯行,尚待審理調查,另張鵬 瑜多次夥同其它共同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住處,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 羈押原因,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次查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嗣於本院109年7月31日準備 程序時,就其有實際到場參與部分,自白不諱,足認其犯嫌 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已能坦認部分犯行,並表示其已深切反省、不會再接觸本案 告訴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等語,尚見悔意;另審之本案依起訴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與黃明樺係自108年11月間起 ,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實施強 暴、脅迫及恐嚇之手段,從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
之恐嚇取財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被告與 黃明樺曾分別或共同於107年間、108年3月16日及和平區公 所108年初發包簡易自來水工程期間,向張添財、劉憲章、 楊天祥等人要求配合工程得標、支付服務費或設定特定規格 綁標讓內定廠商得標,惟均遭張添財等人拒絕配合而未果( 本院卷第12至13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四)記載: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未涉嫌刑事犯罪,僅用以佐證被告 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08年 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卻引據於 107年間、108年3月16日及108年初發生,且經檢察官認定未 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資為被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罪之佐證,已有時序、論理上之矛盾,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09年度抗字第573號刑事裁定所載明。則本院 認被告就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接續共 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認罪,前開據以為羈押處分之情狀 已變更,斟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且被告本案已遭羈押相當 時日,如以其他相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 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 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 必要,故本院認如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後( 被告前已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 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再 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尚待傳訊告訴人及 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對前開證 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本案之證述,爰附命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 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