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晏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育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張恩愷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張胤浤
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091、13229 、13504 、14796 、16379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1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因強盜等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6091、13229 、13504 、14796 、16379 號;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前 述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復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 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加重強盜罪之重罪,其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執行羈押;又經本院審理認為前述被 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並於109 年9 月3 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10月、8 年4 月 ,9 年6 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被告賴晏祿、陳育仁、張恩愷、張胤浤之羈押 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14日屆滿,並於109 年9 月3 日訊 問上開被告後,認羈押各該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有繼 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 年9 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 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