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33號
TCDM,109,原訴,33,2020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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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銘



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8687、35034號、109年度偵字第409、2611、8332、13
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洪建興(另行審結)受南投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及內政部 等機關推薦,列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民國107年5月23日更新發佈),於 行使查核委員職權,負責對工程施工品質、施工文件執行查 核及評分之際,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70條第4項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 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洪 建興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 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詎洪建興明知依「工程施工查 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查核委員辦 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接受不 當饋贈或招待。」,竟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利用受託行使工程品質查核委員職務之機會,因南投 縣政府辦理原住民族行政局辦理「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 善工程」施作部分於107年2月9日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 )388萬元,得標廠商係龍宇營造有限公司,設計及監造廠 商係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劉子銘 係光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建興於107年4月26日受託擔任該 工程監造、施作之查核委員,光益公司劉子銘為在查核時獲 得良好成績,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之犯意,先經由不知情之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王 鍾勝聯繫洪建興,於該工程查核前一日即107年4月25日,邀 約洪建興至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儷晶皇宮」飲宴,劉子銘



於席間請託洪建興於翌日即同年4月26日查核時為光益公司 打高分,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餘元, 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3800元(含女侍2小時坐檯鐘點費 2800元、酒費1000元),洪建興於接受招待後,為光益公司 於查核時從優核給甲等82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就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子銘就前揭犯罪事實, 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興、證人洪培紜於調查站詢問、偵 訊時所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九第93至96、293頁、調查站卷第17至21、23至2



7頁),並有卷附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委員專家名單、 手機門號參照基地台位置圖、107年2月21日仁愛鄉合作村龍 岸道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查核紀錄(107年4月26日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善工程 )、同案被告洪建興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7年4月25日與案外人王鍾勝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住民族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工程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審查表、內政部107年10 月31日台內總字第1071602353號工程施工查核通知單、本院 108年聲監續字第145、817、35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940、 2547、2750、3171號通訊監察書、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通 聯調閱查詢單、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院 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296、297、298、2 99號函、107年11月21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36號、1 07年12月3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46、347、348號函 、107年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2號函、107年 12月4日中院麟刑通107聲監可字第350、351、352號函、108 年3月6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93、94、95號函、108年 3月27日中院麟刑通108聲監可字第104、105、106、107、10 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05、106、295、296頁、 卷九第127至129、131至133、135、136、327至329頁、卷十 第331至334頁、108年度偵字第35034號偵查卷三第137頁、 調查站卷85、87、111、477至488、490至501頁),足見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劉子銘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洪建興為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 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另亦擔任機關之評選委員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規定,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 為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情節 輕微,且被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為3800元,爰併依同條例第 1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所屬之光益公司負責本件南投縣政府辦理原住民 族行政局辦理「仁愛鄉合作村龍岸道路改善工程」之設計監 造,為求查核成績從優,而招待擔任該工程之查核委員即同 案被告洪建興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而交付不正利益,危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和 平之犯罪手段,及其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已婚、經營光益公 司從事工程設計工作、與父親、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六第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 主義;又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 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爰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㈤、本件自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所查扣 之手機2支、臺中永安郵局存摺1本、光益公司辦公室(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所查扣之光益公司帳冊、 銀行存摺、劉沂鑫所有之記事本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上開 手機僅係被告平常日常生活所用以聯繫他人之物,並非專門 用以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 此部分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臺中市沙鹿區北 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於107年8月16 日決標,金額1679萬5000元,得標廠商係成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設計及規劃單位係光益公司,監造單位係富林工程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同案被告洪建興於107年11月8日受託擔任 該工程查核委員。被告因擔憂主辦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認為光 益公司為該工程設計有所錯誤,未來將不給付設計費,恐該 工程於查核時遭扣點,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查核前一天即107年11月7日,透過國 姓鄉公所工務課課長王鍾勝聯繫,邀約同案被告洪建興至儷 晶皇宮飲宴,並於席間請託同案被告洪建興於翌日即同年11 月8日查核時,協助光益公司主張工程設計並無錯誤,同案 被告洪建興允諾之。該次飲宴消費總金額約1萬餘元,同案 被告洪建興因此收受不正利益6600元(含女侍4小時坐檯鐘 點費5600元、酒費1000元),嗣於翌日即查核當日,因主辦 單位並未質疑光益公司,同案被告洪建興遂未於查核時替光



益公司提出上開意見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 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 興、證人洪培紜(儷晶皇宮人員)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 證述、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 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卷附同案被告洪建興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7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光益公司負 責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 環境改善工程」之設計公司,其曾於前揭時間,招待同案被 告洪建興至儷晶皇宮飲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犯行,辯稱: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 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於107年11月7日查核是 針對監造及施作廠商,與光益公司之設計案無關,且伊公司 就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 環境改善工程」設計案,在107年11月7日查核前,臺中沙鹿 區公所已支付伊公司本案之設計費等語。經查:㈠、被告為光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光益公司為臺中市政府「臺 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之 設計公司,該施作工程部分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8月 16日開標,由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該工程之監造單 位為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前揭工程於107年11月8日 查核,同案被告洪建興則為前揭工程之查核委員之一,被告 於107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洪建興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晚間,被告招待同案被告洪 建興前往儷晶皇宮飲宴,同案被告洪建興因受被告招待飲宴 而獲有利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 建興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101至103、 297頁、本院審理卷六第18至29頁),且有「臺中市沙鹿區 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內 政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洪建興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87號偵查卷九第187至193、 195、19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擔憂臺中市政府認為光益公司為本件 工程設計有所錯誤,未來將不給付設計費,恐該工程於查核



時遭扣點,因而於查核前一天即107年11月7日,邀約同案被 告洪建興至儷晶皇宮飲宴,於席間請託同案被告洪建興於翌 日即同年11月8日查核時,協助光益公司主張工程設計並無 錯誤等語。然查:
1、證人洪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經由南投縣政府的 工程人員結識被告,伊於107年11月8日擔任查核「臺中市沙 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的外聘查 核委員,當天是查核施工品質、監造品質而已,這份查核紀 錄只有針對監造與承包商,而沒有針對設計單位,所以當天 伊去查核時沒有針對設計圖紙的部分查看,伊查核時只就監 造單位、施工單位扣分而已,設計單位則沒有扣分的欄位, 只有建議的欄位。設計的部分應該是由主辦機關審核,伊不 知道光益公司在本件查核之前是否有領到本案的設計費用, 這不是伊的權責範圍事項,依照本件工程的查核紀錄上記載 ,該工程的設計單位是光益公司、監造單位是富林工程技術 顧問有限公司、承包商是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本次的查 核分數為80分,這個查核分數80分是針對監造單位、承包商 ,即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還有主辦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養工處第三工程隊,這3個單位 的分數,查核當天就會確定查核等第,這件的查核當天確認 是甲等,只是之後由2位查核委員決定分數是幾分,設計單 位不在查核紀錄之查核分數中。劉子銘在查核的前幾天打電 話給伊,說有事跟伊說,叫伊去儷晶皇宮跟他討論,劉子銘 跟伊表示他知道伊是本件工程的查核委員,光益公司是設計 公司,主辦機關認為設計有錯誤,所以他請伊在查核時替他 說話,但當天查核時並無機關或其他查核委員針對設計部分 提出疑點,所以伊就沒有提出,當時伊的打算是,如果有提 到設計的問題,伊會依工程慣例來說,設計上若有問題,怎 麼會現在還在執行,因為如果工程的設計有問題、原始的圖 都錯了,怎麼會執行到查核的這個階段,因為報工程查核時 ,基本上工程已經施作了3成至8成,不應該在這時候才爭執 設計的部分是不正確的,伊覺得劉子銘找伊去儷晶皇宮時, 是要伊仗義直言,就是依伊的專業知識去說設計問題如果會 產生,那為何會現在正在施工,而且還叫人來查核,就算劉 子銘不提醒伊這件事,一般在查核工程時,萬一有人提出設 計問題時,伊在這種情況下也會說怎麼可能施作了3成至8成 才在說是設計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六第18至26頁 ),是依證人洪建興前揭證述內容,於107年11月8日查核「 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工程」 之目的係針對該工程之監造、施作廠商、主辦機關,並非針



對該工程之設計廠商即光益公司為查核評分或扣點。2、本件「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善 工程」之設計規劃部分,係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5年申請內 政部營建署補助「市區道路人本環境設計計畫」所核定補助 案,該設計規劃案由光益公司得標,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因而 發包予光益公司承攬,該設計案於106年1月23日驗收合格, 於同年2月22日付款完成,且相關結算驗收證明書和驗收紀 錄符合契約規定之期間和要求,無爭議情事,有臺中市沙鹿 區公所109年7月22日沙區建字第1090015592號函暨所附具之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證用紙、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核會稿、驗收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審理卷四第435至452頁),則證人洪建興於107年11月8 日查核「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小與國中市區道路人本環境改 善工程」前之106年1月23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就光益公司 承攬該工程之設計規劃案驗收完畢,認光益公司並未有何違 反契約規定之情形,而於同年2月22日付款完成,光益公司 並未有起訴書所指本案於107年11月8日查核時有「恐工程設 計有所錯誤,未來將不給付設計費」之情形。
3、又因本案設計階段,係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委由光益公司辦 理,因當時尚無相關工程經費挹注,故後續施工係由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以前瞻基礎建設經費辦理工程,後經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通知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須依內政部工程施工查核通知 單備註第二點通知設計單位於查核時到場說明,臺中市沙鹿 區公所因而於107年11月6日函文通知光益公司出席,光益公 司因而於107年11月8日派員出席;另本件工程之設計階段係 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辦理發包,設計承攬廠商為光益公司,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據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設計之文件辦理工 程發包事宜,監造為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承包 商為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9年7月 30日沙區建字第1090016446號函暨所附具之107年11月6日沙 區建字第1070025533號函、內政部107年10月31日台內總字 第0000000000號工程施工查核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 9年8月3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090028576號函暨所附具之查 核紀錄、決標公告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19至 124、127至146頁),是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於107年11月6日 發函通知光益公司出席107年11月8日之工程查核原因,係因 本案工程之設計案部分雖係由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辦理標案及 發包,然因經費問題,後續之監造、施作係由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負責,而就本案工程監造、施作部分,承辦單位即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於107年11月8日辦理監造、施作廠商查核時,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通知設計廠商光益公司列席,然該次查 核對象仍係監造、施作廠商,而非設計廠商,與證人洪建興 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曾於本案工程於107年11月8日查核前一日 即107年11月7日聯絡證人洪建興,並招待證人洪建興飲宴, 然證人洪建興於107年11月8日查核之對象乃係監造、施工廠 商、主辦單位,尚與設計廠商無涉,實難認被告招待證人洪 建興飲宴與光益公司所之承攬本案設計案間之評分、支付設 計費間,有何報償對價關係;況本案工程設計案已於107年 11月8日查核前之106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驗收完 畢,業於106年2月22日付款完成,並未有起訴書所指之「工 程設計有所錯誤,未來將不給付設計費」之情形,則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非 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嫌,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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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益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