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70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雄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9 分許,先破壞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李秐萱住處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自該處侵入屋內,而徒手竊取放置在廚房櫃子內、由 李秐萱管領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身分證2 張、健保 卡、金融卡及信用卡各3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秐萱發現屋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知上情。
㈡於108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10分許,趁臺中市○○區○路○ ○街00號郭宴銓住處大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大廳及工作區域、由郭宴銓管領之黃色 牛皮皮包1 個、黑色皮夾1 個、現金4600元、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及金融卡等共15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晏銓發 現屋內財物遭竊,隨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查知上情。
㈢於108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20分許,持切管刀切割臺中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紀啓生住處之不鏽鋼鐵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入內行竊,惟因切割鐵窗時為對面 之鄰居紀佳賢發現並報警,陳憲雄亦因聽聞屋內電話鈴聲, 即將切管刀及切割下之鐵窗條棄置現場逃離(涉犯加重竊盜 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其後至同日凌晨3 時40分 間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 ,見林新傑所有之腳踏車1 台放置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據 報後循線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橋下與太平路口攔查陳憲雄 ,陳憲雄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 向警方承認有竊取上開林新傑腳踏車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陳憲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秐萱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郭晏銓、林新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紀啓生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紀佳 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李秐萱住處附近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李秐萱住處照片、108 年7 月27 日沙鹿區六路十五街43號及同路十四街71號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以上見偵字第29886 號卷第49頁、第53頁、第87至97頁 、第109 至123 頁)。
㈥犯罪事實欄㈢之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使 用之切管刀網路擷取照片、遭被告毀損之不鏽鋼窗條照片、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查獲被 告之現場照片、被告丟棄不鏽鋼窗條位置之照片、證人紀啓 生住處照片、被告竊取之腳踏車位置照片、現場圖(以上見 偵字第24054 號卷第15頁、第31至35頁、第45至56頁、第59 至7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憲雄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同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既明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毀越 窗戶侵入而為竊盜犯行者,自構成該條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毀壞紗窗後自 該處侵入被害人李秐萱住處內竊取財物,自應論以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 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7 年4 月、11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全部案件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9 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量被告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3 次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 凌晨3 時40分許,因證人紀啓生住處之鐵窗遭被告破壞,經 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橋下與太平路 口,攔查正騎乘被害人林新傑所有腳踏車之被告,被告即主 動向警方坦承有竊取被害人林新傑腳踏車之犯行,斯時被害 人林新傑尚未發覺遭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及被害 人林新傑之警詢筆錄可佐(以上見偵字第24054 號卷第15頁 、第17至21頁、第27至28頁)。是警方對被告攔檢時,並無 任何跡證可認對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生合理可疑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該部分竊盜犯行 前,主動向有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核屬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一再犯同類犯罪,顯不知悔改 ,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且罹有重鬱症,有其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4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有年邁父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 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處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處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 ⑴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竊得之皮包1 個、皮夾1 個、現金 15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之黃色牛皮皮包1 個 、黑色皮夾1 個、現金4600元,雖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本案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 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⑵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台,則已合法發還 與被害人林新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 張、健保卡、金融 卡及信用卡各3 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等共15張,上開物品本身難認有何 經濟價值,則上開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 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 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 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 ,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編│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憲雄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含│
│ │ │其內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憲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牛皮皮包壹個、黑色│
│ │ │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憲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