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君守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219號、109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君守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君守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 承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部分犯行,否認脅迫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犯行,然經審酌卷內事證,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後多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於109年7月24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 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對被害人身心 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惡性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0月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