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5號
TCDM,109,侵訴,5,20200924,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億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鈞任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豐億莊鈞任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豐億莊鈞任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2 月1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10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 人涉犯刑 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之轉讓偽藥、轉讓偽藥致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2 人所涉轉讓偽藥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 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 人確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