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大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0時15分 許,駕駛其友人吳沛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西區東興路由公益路往大業路方向行駛,行駛 至臺中市西區東興路與精忠街之交岔路口時,欲轉彎駛入臺 中市西區精忠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 轉彎,又行車遇有減速暫停之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另汽車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預先顯示方 向燈、燈光或手勢,且任意驟然減速並煞車停住。適後方有 告訴人呂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朝同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呂宜靜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前車頭即碰撞被告黃裕大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後車尾,告訴人呂宜靜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大 腿挫傷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呂宜靜人車倒地後,後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林見玥見狀雖向左閃避並煞車,然亦因前車輪 壓到告訴人呂宜靜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車輪,告訴人林見 玥亦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併感染之傷害。 詎被告黃裕大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 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精忠街至精誠路再 右轉往公益路方向逃逸,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 場處理,依告訴人呂宜靜、林見玥及目擊者徐建興提供之肇 事車輛車牌號碼,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並通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吳沛宸到案說明,復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及傳訊相關證人 暨勘驗吳沛宸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等語,因認 被告黃裕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裕大業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死亡,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南市警刑大司字第 10 90437343號函、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附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