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74號
TCDM,109,交訴,7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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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鴻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 晚上6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南斗路與鎮南 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鎮南路2 段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此際為路口四面均禁止 通行之淨空時間),適陳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鎮南路2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黃燈已消失,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貿 然闖越紅燈直行,陳玉梅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 及蔡鎮鴻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此際蔡鎮鴻行向之燈光 號誌始轉為綠燈),致陳玉梅人車倒地,陳玉梅因而受有腰 椎第4 節至第5 節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滑脫 、疑似第5 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及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鎮鴻肇事後,明知陳 玉梅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 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陳玉梅,即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方 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鎮鴻於準備 程序時雖曾表示:因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承辦員警說若找不到事故發生當日真正之駕駛人即肇事 者,就先承認係其駕車肇事,故其於警詢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警詢時並 不瞭解警察詢問問題之意思,故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時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於108 年3 月21日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 在詢答方面均能清楚思考後再回答,被告當時亦無表示其服 用藥物故無法自由回答、陳述,警詢筆錄亦係照實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且參以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表示目前精神狀況良好、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 見偵卷第41至44頁),堪認並無被告上開片面自述之情,且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指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有何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等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開警詢中所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 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並無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與被害人陳玉梅發生車禍,真正駕駛人即肇事者為證人張 為政,其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至 44頁),核與被害人陳玉梅於警詢時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105 至115 頁),並經證 人蔡金龍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 至115 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採證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 第49至77、87至12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在鎮南路2 段與南斗路交岔路口 ,被害人陳玉梅騎乘機車沿鎮南路2 段由北往南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被害人陳玉梅騎乘機車行向之燈光號誌雖已轉為 紅燈,惟被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亦為紅燈時即駕車偷跑前 進(即該交岔路口處於禁止車輛進入之淨空時間),於被告 行向燈光號誌甫轉為綠燈時,被告駕駛車輛即與被害人陳玉 梅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見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見被害人陳玉梅機車、且不及反應等語 甚明(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亦有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 前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身為一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87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道路淨 空時段闖越紅燈前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與被害人陳玉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 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之真正肇事者為其 友人張為政,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其並非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76、127 頁)。惟 查,證人張為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為高中一 年級同學,被告休學後有繼續與被告聯絡,但前幾年開始沒 有聯繫。被告於1 年多前曾致電向其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5 萬元,但其並未理會被告,其於108 年間均未曾與被 告碰面或借車使用,亦不曉得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曾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另參以 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時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製作警詢 筆錄約3 天前曾親赴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是否為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者,被告當時供稱肇事者另有其人,並提供一個2 個 字的綽號及電話號碼,並表示可偕同該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之肇事者到案說明,完全未提及姓名「張為政」者。 但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根本打不通,且被告於約定製作筆 錄時間並未現身。故其後來直接聯繫被告,並與被告一同前 往被告所稱該人住處門口,但該住處住戶表示從頭到尾沒有 見過被告。回到派出所後,被告才坦承犯行。依照其對被告 之瞭解,若不立刻戳破被告提供之零碎線索,讓被告啞口無 言,被告就會一直提供無關緊要之證據,讓警方不斷調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於承 辦員警調查本案之初,從未提及肇事者係張為政,反係提供 一完全無關之陌生人資訊予警方調查。如果被告確實將車輛 借予他人駕駛,衡情被告與該他人應有相當認識程度並互相 知悉聯絡方式,被告於警方調查車禍事故時,當能立即提供 線索,以澄清事實並協助警方釐清事故責任。惟被告卻提供 一毫不相干之陌生人資訊予警方調查,此已與常情有違;且 證人張為政亦否認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甚明,復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證人張為政係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者,自無從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沙簡字第35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41至53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改過遷善,恪 遵法紀,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其仍未生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 月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 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辯以本案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以:請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事後已與被害人 陳玉梅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於偵訊時與被害人陳玉梅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0 頁) ,且肇事地點尚非人跡罕至之處,有現場照片6 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7、63至69 頁),惟查,被害人陳玉梅於警詢中陳稱:其人車倒地後, 一時爬不起身,是一旁民眾前來協助,後來即意識不清、無 清楚記憶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參以被害人陳玉梅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 薦椎第1 節滑脫、疑似第5 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及腦震盪等 傷害,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核與被害人陳玉梅所述傷勢情形 相符,被害人陳玉梅所述堪以採信,足見被害人陳玉梅所受 傷勢不輕,更令被害人陳玉梅於事故發生後無力自行離開肇 事地點、暫時陷入意識不清之情狀,幸得路人及時送醫救助 ,方不至於發生更嚴重之交通事故。且參以本案車禍事故之 碰撞經過,被告與被害人陳玉梅之駕駛行為雖均有過失,惟 被害人陳玉梅駕駛機車車頭係直接撞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車門,有採證照片1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7 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至69頁),堪認本案車禍事故並 非輕微擦撞,而係有相當力道之撞擊,被告於此情形下仍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無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其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事後更不斷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審酌肇事逃逸罪最輕 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 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88年4 月21日增 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陳玉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陳玉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 ,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並無過失責任不明確之 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 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 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晚上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車輛因過失與被害人陳玉梅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被害人陳玉梅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程度非輕,竟未留 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逃 逸,置被害人陳玉梅於現場不顧,對於被害人陳玉梅身體、 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雖已與被害人陳玉梅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 後態度不佳,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兼衡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聲請調查⑴證人張為政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行動 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證人張為政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16 日發話及受話基地台位置,以證明證人張為政為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者,⑵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等情。惟查,⑴各電信公 司僅留存自查詢日起近半年內之通訊資料供查詢,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者,上開通訊資料逾越調閱期限,核無調查可 能性,且上開通訊資料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⑵因測謊不 具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亦難以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 故就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多有爭論,且本案事實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基上所述 ,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節,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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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