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5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淑靖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五常街往五順街方向直 行,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行經五常街與五常路口停等紅燈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綠燈 起步後逕行左轉五權路,適徐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葉淑靖同向左方停等紅燈,葉淑靖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因而與徐麗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徐麗芬 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胝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葉淑靖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 逃逸,竟於肇事致徐麗芬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報警 並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竟基於駕 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麗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淑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麗
芬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 關照片18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 增定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 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 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雖未據告訴,惟被告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曾下車察看,且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為腰胝疼痛之傷害,尚非甚重,復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036號調解程序筆錄書、匯款證明各1 份可證,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 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
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匯 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被告前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 ,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