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坤地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該路2 段645 號前欲路邊停車,應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撞及停等於王坤地車輛後 方之邱輝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 邱輝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坤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可預見致人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必要救護措施,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邱 輝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坤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輝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坤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例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其肇事逃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觀諸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 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 予非難,惟以被害人邱輝雲所受上揭傷害,其傷勢並非甚重 ,且肇事時間、地點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 罕至地段,核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 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認被告肇事逃逸對被害人所可能 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未經 被害人告訴,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102 年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之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
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上開情形,貿然倒車撞及 在後停等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於知悉其肇事且可預見致 人受傷後,本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非逕自逃離 現場,竟仍駕車擅自離去,其行為容有不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