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08號
TCDM,109,交簡上,108,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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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尹偵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1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6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0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尹偵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尹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2、117 頁)及本院109 年度 重訴字第243 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 第二審卷第120 、121、126 頁)。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難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蘇尹偵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其駕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越前已停等車輛進入路口,並疏未注意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潘春吉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 立,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自助餐 洗菜工作,現已離職而無業,家庭經濟收入依靠做散工之先 生,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以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 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20 、121 、12 6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尹偵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4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尹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尹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17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8657號函暨檢附潘春吉鑑定 報告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尹偵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更動外,並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蘇尹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李明豪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並 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56頁、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駕車 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已停等 車輛進入路口,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因而與被害人潘春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 自首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自助餐洗菜工作,現已離職而無業 ,家庭經濟收入依靠做散工之先生,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 萬 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26709號
被 告 蘇尹偵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尹偵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AUR-08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柳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至三民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柳川西路1段為少 線車道且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另應 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上開路口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暫停之車輛,逕駛入上開路口。適左 側潘春吉騎乘牌照號碼JHN-1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西路 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春吉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 使用、肺炎等傷害,術後仍四肢偏癱行動困難,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中樞神經系統終生遺存顯著障害,已達對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潘春吉配偶潘鄭碧金委由黃錦郎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尹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現 場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 2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9631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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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