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交易字第12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寓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末補充「嗣劉寓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寓豪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劉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劉寓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寓豪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所屬公明里區域某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能超過該處速限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 前方由鄭倖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 幸綺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陳建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建衡之車輛再追撞前方由黃柏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鄭倖綺受有左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倖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倖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