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嫙
選任辯護人 莊家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
256號),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沛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沛嫙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與華美西 街2段43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華美西街2段433巷,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華美西街上有無直行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並欲通過該路口 ,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駛往華美西街2段433巷方向;適有 楊美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美西街 由南往北駛來,正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見陳沛嫙所騎 乘機車由左側車陣中駛出,雙方閃避不及,致陳沛嫙機車之 前車頭於上開路口內與楊美穗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 使楊美穗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葉蜘蛛膜 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完全性骨折) 、嘴唇及下巴撕裂傷約0.5公分及2公分、左上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陳沛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美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沛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3至17頁、他字卷第26頁、本院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穗於警詢、偵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9至23頁、他字卷第34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 監視器錄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7至57頁、第69、71 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述傷害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他 字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沿華美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 ○○○街○○○○街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向左轉 入華美西街2段433巷時,應確實注意有無車輛駛近該交岔路 口且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其須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 始得在路口內執行左轉之動作;被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次,依 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詳實(見發查卷第30頁),及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5 、37、49至53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而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 且在警詢時供明其在上開巷子口要左轉時一看到對方機車騎 過來,就反應不及撞上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與告訴人楊美穗在警 詢時指證:其騎機沿華美西街慢車道直行行駛,行駛至華美 西街2段433巷口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左前方竄出來,其 看到被告機車就馬上與其碰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 2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左轉之時,確實並 未曾注意見及告訴人騎乘機車駛來,正要直行通過該路口之 車況,即貿然左轉駛向華美西街2段433巷,則被告既未看到 告訴人機車駛近路口且欲直行通過路口,當然亦不能確實完 成在交岔路口內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而致 被告機車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左側前車身碰 撞而肇事,因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該 等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從而,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沛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 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63頁),是以,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而有前揭過失 ,致與直行於華美西街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且被告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就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