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堃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51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煜堃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 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前,增加「意圖使蕭駿賢隱避」,證 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楊東海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所證明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煜堃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 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 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 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 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蕭駿賢始為車禍肇事 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竟出面頂替犯罪而使同案被告蕭駿賢得 以隱避,妨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 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 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未造成司法機關 誤判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