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71號
TCDM,109,交簡,371,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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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74 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奇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奇璋」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奇 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奇璋所為,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電話報警,報明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相卷第43頁),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貨 運司機,經常在路上駕車,更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卻超速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蕭 政男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之 精神上痛苦甚重;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獲得被害人家屬同 意不再追究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東勢區 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97-105頁),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亦有變換車道疏未注意顯示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之違規行為,可認亦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因素,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條件,業如前述, 堪認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37號
被 告 吳奇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璋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08 年10 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橋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 道,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行駛至橋下道路142.9 公里處時,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右前方有蕭政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西濱公路橋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即驟然由外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因雙方之上開過失 ,吳奇璋駕車不慎從後方追撞蕭政男,致蕭政男倒地,因頭 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吳奇璋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蕭政男之子女蕭俊傑蕭金菊、蕭金秀蕭俊銘委由李 慶松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璋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時速表齒輪盤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籍資 料與行車執照、被告之駕照影本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12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蕭政男確因本案 車禍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業經本署 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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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