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8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皓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皓芸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劉皓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 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9 年度偵字第9870號偵卷第83頁)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亦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周慶宗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9870號
被 告 劉皓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皓芸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14時37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與同市西區 三民路間之五權路地下道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地下道北 側出口( 即五權路與同市西區三民路交岔路口) 時,擬右轉 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然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於上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違規右轉彎,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其同向右側慢車道上,騎乘牌照號 碼MMW-5108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周慶宗見狀避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周慶宗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 腕部挫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慶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皓芸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
│ │中之自白 │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2 │告訴人周慶宗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開自用小客車,在設置禁止右│
│ │、事故現場、現場及車損│轉標誌處所右轉彎而肇事之事│
│ │照片 23 張、路口監視器│實。 │
│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 張 │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研判表 1 份 │ │
├──┼───────────┼─────────────┤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證明書 1 紙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請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