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號
TCDM,109,交簡,1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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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1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姚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關於告訴人王勝一所受 傷害應補充「左側感因性聽力障礙、腦血液循環功能障礙、 頸椎第三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三節至第四節之間 小面關節炎、右肩創傷性骨膜炎、右肩部旋轉肌袖腱病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易 卷第53至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15日保職失 字第10960297690 號函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 ,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



更,而修正後法定刑度、罰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之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悟,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其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時,竟違規左轉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自陳係 因其子因車禍急救中,趕赴醫院處理處理以致肇事(見本院 交易卷第81至83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固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迄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680,000 元(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且告訴人已於本案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雇主賠償其損 害(本院繫屬案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是告訴人 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 等級,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 年9 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960297690 號函在卷 可佐,對於職場就業及家庭生活影響甚大(見本院交易卷第 61、63至64頁),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 本院交簡卷第24頁)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姚建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建志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 段內側快 車道由工業區一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 段96 6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彎,且 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車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左轉駛往福 康路方向行駛。適有王勝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臺灣大道4 段慢車道上由永福路往 工業區一路方向直行,見姚建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 左轉,閃煞不及發生擦撞,王勝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左側橈骨骨折、右側第四蹠骨骨折 、鼻撕裂傷併鼻骨骨折2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6公分、身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勝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姚建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
│ │中之供述 │違規左轉,與告訴人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勝一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 │查中之指訴 │犯行之事實。 │
│ │ │ │
├──┼───────────┼────────────┤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 │斷證明書 1 張、臺中 │犯嫌之事實。 │
│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5 │ │
│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 │
│ │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 │
│ │場照片 22 張、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二、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5 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 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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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