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明知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於民國10 8 年6 月14日下午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5 時30分許,行經永興街與青島路3 段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青島路3 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簡瑞辰( 89年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奕霆 (未據告訴),亦沿永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並欲繼續直行時,迨簡瑞辰發現王俊智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與王俊 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簡瑞辰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小腿擦傷、右中指遠端紅腫併指甲下 化膿等傷害。王俊智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 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瑞辰及簡瑞辰之母湛詩誼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俊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起訴書所載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因被告未攜帶證件而未報到,遂調解不成立,告 訴人簡瑞辰就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求移送檢察機關 偵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乃於108 年9 月5 日以公所民字第 1080022227號函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他卷第5 至 9 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簡瑞辰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 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而告訴人湛詩誼亦於 108 年10月22日偵訊時,表明獨立提出告訴之意(他卷第87 、88頁),是其所為告訴亦合於法定告訴期間,併此敘明。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皆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 、142 、147 至150 、153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瑞辰、湛詩誼於偵訊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第87、88頁),並有光采整形外科診所108 年 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他卷第11、37、39、41、43至45、47至49、59、63至65、67 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且被告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 年3 月12日中監 豐站字第1090055794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3 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17534號函暨檢附汽車駕照吊扣 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至37頁),則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並無適當且合格之駕駛執照,而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殆無疑 義。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而欲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有無直行來車而貿然右轉,致與 告訴人簡瑞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準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簡瑞辰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及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仍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外出,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如前述, 且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簡瑞辰受有前述之傷害結 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構 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簡瑞辰受 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惟因適 用上開加重刑責之規定後,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已涉及起訴罪名之變更。則起訴意旨
未慮及此,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論以前開較輕之過失傷害罪 並遽予起訴,自有可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就此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 名(本院卷第54、148 、154 頁),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審究。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傷害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他卷第55頁),而被告雖 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拘提,惟被告事後主動到院接受訊問 ,有該次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1 、142 頁),是 可認被告其後仍係到庭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三」所述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 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酌以 ,被告明知自己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 卻仍無視此情,猶無照駕車,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因與告訴人2 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來在大陸上班、收入普通、已 經離婚、有2 個小孩都未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 頁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簡瑞辰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