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595號
TCDM,109,交易,159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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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惠



      林芬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05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育惠林芬蘭經檢察官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雅麗已撤回對 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1050號




被 告 許育惠
林芬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惠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0000-H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17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平德路117巷與雷中街交岔路口左 轉時,理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林芬蘭於上揭時間、 地點,其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旁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放牌照號 碼8065-LR號自用小客車;適張雅麗騎乘牌照號碼133-DFB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區雷中街,由中清路往平德路方向行 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反應不及,而與上開牌照號碼0000 -HJ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雅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第2-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芬蘭許育惠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林芬蘭辯稱:伊不知悉自己有無過失云云;被告許 育惠辯稱:伊有先停車查看,因為巷子旁邊有停放車輛,伊 若未滑行出去,會看不見左側,看見告訴人機車時即緊急煞 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雅麗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林芬蘭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 將上開牌照號碼8065-L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禁止停 車線之轉彎處等語;另被告許育惠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到 巷口之前,未停車查看雷中街左右來車,伊看見告訴人機車 時,距離約1公尺等語。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許育惠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 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被告林芬蘭確有在禁止 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車輛之過失行為,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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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