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東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東泉於民國108年9月2 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 精美街由大業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西區精忠街 與精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設有「▽讓」標誌之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適李甄綺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 速慢行,盧東泉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此與 李甄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甄綺人車倒地而 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功能性消化不良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於109年9月1日與告訴人李甄綺成立調解,並 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