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法明於不詳時間、地點飲酒,以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3月10日下午8時40分許,沿臺中市 大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00號前,自 右側撞及許春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 翻越中央分隔島撞及對向車道由詹于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救治後 ,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48.3毫克。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案件欲為實體判決(有罪判決及無罪判決),必須具有 實體之訴訟關係存在。實體訴訟關係之發生,應具備一定之 條件,若有欠缺訴訟條件者,既僅具有形式之訴訟關係,即 不得為實體判決,應以形式之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其中 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或管轄錯誤判決, 欠缺實體訴訟條件者,應為免訴判決。又管轄錯誤、不受理 、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 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 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 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 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趙法明被訴於91年3月10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起訴後,於92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迄今,然被告因無語 言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到庭進行審判,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則本件或有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情事,惟 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109財長護字第075號函、聯安醫院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依照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