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
第4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案被告陳金城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里縣苑裡鎮玉田2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末3次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7月29日8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中藥後,仍於 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2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1時5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