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46號
TCDM,109,交易,1346,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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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告訴人廖大期告訴被告蔡博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34號
被 告 蔡博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堯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6 弄左轉文華 路86巷,往文華路方向行駛(即東往西),途經文華路86巷 32號前之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於酒後駕車,且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突然向左偏向行駛, 適廖大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沿文華路86巷 由文華路方向行駛在蔡博堯上開重機車後方,見狀已然避煞 不及,廖大期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與蔡博堯上開重機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當場均人車倒地,廖大期並受有右側手臂 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嗣蔡博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涉 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署另案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廖大期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博堯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 認罪。」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廖大期指訴在卷 ,並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 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影本、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9 年7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348號函附中市車 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 於酒後駕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 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 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雖認被告上開駕駛行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然查上開肇事路段,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向左偏向行駛行為, 核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過失情 節,附予敘明。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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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