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12號
TCDM,109,交易,131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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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豐榮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松和街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張豐榮渾身酒味,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豐榮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 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 第49頁、第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7 頁、第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6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 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及斟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表示上個月其父罹癌過世,心情不 好才會藉酒消愁,及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保全,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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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