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82號
TCDM,109,交易,1082,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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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紀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紀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紀端於民國109年4月20日0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頭1瓶後,仍於 同日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近西川一路處,不慎與王紫螢所 駕駛之牌照號碼0679-XZ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趙紀端因 而受有左手、左腳關節擦傷等傷害(王紫螢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員警偵辦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48 分許,對趙紀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趙紀端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97至98頁、本院卷第38、41頁 ),核與證人王紫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3至39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所 騎乘電動車之網頁介紹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見偵卷第25、41至43、51至65、71至75頁)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 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 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 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 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5 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依靠退休金生活,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見本院卷第42頁),前曾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1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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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