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瀛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瀛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中期所為,且被告前案及本 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犯本案竊盜,認為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 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悔改,尋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張泰偉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維護牆工 作、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7、8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延長線2條屬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
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 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25482號
被 告 洪瀛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瀛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2日
22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由張泰偉所管理之建築工地前,見該處工地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入內竊取延長線2條(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動電自行車逃逸。嗣張泰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泰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瀛洲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張泰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物尚包含銅 線10公尺、砂輪機1台及電動打石機1台等物。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工地內之延長線2條之事實不諱,惟 堅詞否認有竊取其他物品。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取照片,並未攝得被告當日確自上開工地內竊得銅線 10公尺、砂輪機1台及電動打石機1台等物,是此部分遭竊之 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應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