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778號
TCDM,109,中簡,277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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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刮去感應條碼後」應補充 為「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刮去 感應條碼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李世瑋所有 持以刮去黏貼於多美小汽車盒外感應條碼之美工刀1支,刀 鋒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後竊取被害人曾智勇管領之多美小汽車20臺、北海道牛奶 1罐、萬歲楓糖腰果1包、小林製藥杜仲茶1盒、草莓果醬1 罐、客家醃豬肉1條、和風雞腿便當1盒、炸機排1塊及炸大 棒腿1支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不 知警惕,在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持 所有之美工刀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



值皆不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 告供稱係因滿足需求,已經失業多月,沒有東西吃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見速偵卷第79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 得之多美小汽車20臺、北海道牛奶1罐、萬歲楓糖腰果1包 、小林製藥杜仲茶1盒、草莓果醬1罐、客家醃豬肉1條、和 風雞腿便當1盒、炸機排1塊及炸大棒腿1支等物,已全數返 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據可參(見速偵卷第5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73號
被 告 李世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6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2樓賣場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刮去 感應條碼後,竊取曾智勇管領之多美小汽車20台,得手後放 置自備之背包內,又接續至賣場地下1樓徒手竊取北海道牛 奶1罐、萬歲楓糖腰果1包、小林製藥杜仲茶1盒、草莓果 醬1罐、客家醃豬肉1條、和風雞腿便當1盒、炸機排1塊及炸 大棒腿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295元),得手後,放置自備之 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賣場,為曾智勇當場發現,攔阻李世 瑋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上開商品已 發還曾智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智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不當行為取得商品清單、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已由證人曾智勇領回,有贓物 認領據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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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