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732號
TCDM,109,中簡,2732,202009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佑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追 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之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7頁), 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 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鑑驗內含之透明液體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09 年7 月17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9070013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字 卷第23頁),又該等針筒已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蘇佑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佑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30 日晚上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 居處,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 於109 年7 月2 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 425 巷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自行交付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 支(總毛重5.05公克)予 警方扣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各1 份、扣案針筒照片4 張在卷及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10 7年9 月6 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今 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2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