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700號
TCDM,109,中簡,2700,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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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告 訴人魏○○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竊時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而有對 少年犯罪之故意,故無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殊無可取,惟所竊財物價值據告訴人所稱,約僅新臺幣 200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 告為專科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 27頁),並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55頁),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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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