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 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8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 年餘即 再犯本案,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 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
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謝國堂所有腳踏車1 輛,作為代步工具,侵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該腳踏車已經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業已返還被害人,前已敘及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5032號
被 告 楊宗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前,徒手竊 取謝國堂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謝國堂),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謝國堂返回 時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並於109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 號之社皮城隍廟內查獲楊宗樺,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 之腳踏車1 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宗樺並無居所地址可供傳喚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楊宗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國堂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 張、 前揭腳踏車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