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687號
TCDM,109,中簡,268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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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張志德遺失之 皮夾後,將之據為己有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先前未有刑 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該皮夾內之身分證、 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好市多會 員信用卡、身心障礙手冊、一卡通愛心卡各1 張等物品,固 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經掛 失或脫離本人後即無法使用,堪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被 告 黃一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正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第2月台候車區之垃圾桶上,拾獲 由張志德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國民黨黨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好市多會員信用卡、身心障礙手冊、一卡通愛心卡各1張)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前開皮夾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得手後搭乘火車至后 里火車站後,將皮夾內之現金抽出,皮夾則丟棄在后里火車 站廁所垃圾桶。嗣張志德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正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張志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件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證人張志德雖於偵詢中 稱前揭皮夾內約有現金4,100 元等語,惟本件尚乏其他充足 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侵占上開數額現金之事實。惟此部分( 指金額超出3,000 元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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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