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儀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923號、第68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儀庭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儀庭因感情糾紛而對陳沛萱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2時 前某時,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臉書暱稱「 Phuong Lina」之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陳沛萱之臉書頭像 截圖,並接續發表:「你還在不要臉嗎?不是因為你我才跟 我男朋友分手!到現在你還抱怨在我陪後講我壞話!有誰認 識她請告知她別再跟別人男友亂搞了事情可憐她不跟他計較 你他媽的..我現在要簡單生活不要在煩我了幹」、「真的賤 女人事前跟我男朋友上床了到現在還在抱怨還說我背後壞話 」等文字,指摘陳沛萱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 損陳沛萱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沛萱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沛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另就標點符號略做修正,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誹謗、侮辱用語,指摘、辱罵告訴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透 過網際網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被告本 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使用連結臉書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 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 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