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669號
TCDM,109,中簡,2669,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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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樓」補充為「接續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告訴人李見謙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 ,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 開門號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陳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共十筆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等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交 予上開十筆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侵害告訴人李見謙、郭承翰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罪。復被告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仁提供自己所申辦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造成告訴人李見謙、郭承翰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4萬9901元、2萬6988元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 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而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 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 較小,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本案犯行所得為 3,000元,兼衡其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二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 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 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手機門號而 獲取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4號卷第48頁) ,故被告此次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3,000元,且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詐欺正犯之犯 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17924號
被 告 陳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 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 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 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 台中復興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5筆門號,再 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台中 復興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門號,以合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均在上揭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 上揭10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電話資料後,即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中之「0000000000 」門號及林裕欽(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申辦電子支付並 登記為會員電話門號,而取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8年8月6日18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李見謙,假冒係 Booking訂房網客服人員,佯稱其因網路訂房誤設定為12筆 訂單,需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云云, 使李見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繳費之名義,轉帳4萬9901元至前述之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再自虛擬帳戶所綁定 之林裕欽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得手。
㈡108年8月6日20時許,以電話聯絡郭承翰,假冒係Booking訂 房網客服人員,佯稱其因網路訂房誤設定為12筆訂單,需配 合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云云,使郭承翰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2時 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轉 帳2萬6988元至前述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詐欺集團再自虛擬帳戶所綁定之林裕欽上揭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提款得手。嗣因李見謙、郭承翰等人查覺有異,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見謙、郭承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告訴人李見謙、郭承翰等人受騙而轉帳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李見謙、郭承翰等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且有告訴人李見謙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 承翰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警卷所附資料無表頭)、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108)一卡通P3字第0959號函暨 所附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係門 號「0000000000」及其他附表一、二所示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各電信 公司門號申辦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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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