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茹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所載「楊蕙茹與「阿文」等3名男 子」後應補充「未徵得該租用房間之居住權人劉育昕或鄒采 妍之同意或授權下」;第12列所載「陳彥佑、楊蕙茹與「阿 文」等3名男子即趁機無故進入該房間」應更正為「即由「 「阿文」等成年男子無故闖進上開房間後,即通知楊蕙茹偕 同陳彥佑至該房間,經陳彥佑至該房門確認係其配偶鄒采妍 後,楊蕙茹與陳彥佑一同進入該房間內」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規定,係保護個人居住所之監督管理或支 配權,即個人對於居住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 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 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有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 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 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 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鄒采昕、劉育昕 均係煙波飯店1015號房間出租之入住房客,對該場所亦有使 用權,自得對無故侵入者提出告訴。是以,被告未經鄒采昕
或劉育昕其同意侵入該房間,鄒采昕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被告與綽號「阿文」等人為調查鄒采昕交往情事而侵入該 房間,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侵入告訴人與證人劉育 昕所租用煙波飯店1015號房間,侵犯告訴人的居住安寧,行 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侵入停留時 間非長,及被告之受有大學智識程度與任職徵信社之經濟生 活狀態,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59號
被 告 楊惠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茹為國華徵信社之員工。陳彥佑(另行起訴)因懷疑其 配偶鄒采妡與劉育昕有私情,遂委由楊惠茹調查。於民國 109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鄒采妡、劉育昕入住址設宜蘭縣 宜蘭市○○路000號煙波飯店第1015號房間,國華徵信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等3名男子跟隨鄒采妡 、劉育昕進入煙波飯店後,於109年2月16日凌晨由楊惠茹通 知陳彥佑到場,陳彥佑、楊惠茹與「阿文」等3名男子,於 109年2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男子撥打飯店室內電話予劉育昕、鄒采妡,佯裝 為飯店服務人員向劉育昕、鄒采妡佯稱:其車輛不慎發生碰 撞,請下樓查看云云,劉育昕、鄒采妡遂打開房門欲下樓查 看時,陳彥佑、楊惠茹與「阿文」等3名男子即趁機無故進 入該房間。嗣鄒采妡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鄒采妡告訴暨本署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采妡、證人劉育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與陳彥佑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