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耀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4606、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耀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品牌:極酷、顏色:藍色、型號:KKS、車架號碼:ATTE708581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耀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審酌其前後所犯均為相同 罪名,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 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7月14日0時1分許竊取被害 人陳雅棋所有之機車時有酒醉情形云云,惟被告於竊取該機 車後,係將機車自狹窄之騎樓騎出,路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逢甲路與逢明街路口、光明路與西屯路口、西屯路與清隆巷 口、清隆巷與西安街口時,均得順利完成轉彎,最後直接駛 進西屯區西安街27巷之騎樓將機車停妥,嗣知步行至西安街 18巷內,將自己所有之電動車騎回西安街停放等情,有案發 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4607號卷第43至
57頁),自被告騎乘被害人車輛時,於狹窄騎樓及轉彎處均 騎乘自如,並知將自己所有之電動車騎回住處停放,足認被 告縱係酒醉,亦非全無意識,其並非不能認識自己之行為。 況被告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其行為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 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賭博、妨 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 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一時方便,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 人林麗香及被害人陳雅棋皆受有財產損害,而被害人陳雅棋 之機車業經尋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林麗香及被害人陳雅棋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自行車(品牌:極酷、顏色:藍色、型號:KKS、車架 號碼:ATTE708581號)1臺,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林麗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至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由被害人陳雅棋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見偵24607卷第41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另被告所有用以開啟告訴人林麗香電動自行車及被 害人陳雅棋機車電門之自備鑰匙各1支,雖均係其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 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4606號
109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韓耀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22日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 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電動自行車鑰匙孔發動電門後,竊取 林麗香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品牌:極酷、顏色:藍色、
型號:KKS、車架號碼:ATTE708581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前揭電動自行 車棄置在福科路福安橋下之筏子溪旁(未尋獲)。嗣經林麗 香於109年6月22日21時許,發現前揭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請 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7月14日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 前,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後,竊取陳雅棋所 有牌照號碼N9K-735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不詳)。得手 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後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前騎樓處(業於109年7月17日尋獲發還陳雅棋)。 嗣經陳雅棋於109年7月14日8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請警方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韓耀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除於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辯稱係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取外,其餘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香、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棋於 警詢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電動車棄置位置圖 (參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460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907CCGW1BRRG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相關位置圖1張、牌照號碼N9K -73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以上參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4607號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持自備鑰匙 2支,係被告犯罪所用工具,然均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