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649號
TCDM,109,中簡,2649,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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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黑色背包壹只、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悠遊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Nike黑色背包 1只、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各1張,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9年度偵字第17313號
被 告 李少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東 山高中戶外籃球場上,徒手竊取置於長椅上陳柏仁所有之iP hone XR手機1支(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Ni ke黑色背包1只(市價約750元)、4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健保卡、悠遊卡(已儲值400元)各1件,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 開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後,隨意丟棄其他贓物致下落不明。嗣 陳柏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警方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黏 貼表、告訴人提出手機最後定位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貴院簡易庭109年7月7日調解 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未扣案之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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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