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9年度,2625號
TCDM,109,中簡,2625,202009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倩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4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倩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㈠又趙奇峯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 其與本案被告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仍以正犯論;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 繼德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 開㈠、㈡部分均漏未敘及,容有未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雖於民國107 年8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 項 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又刑法 第214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所示:「本 罪於民國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俊華建設公司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以不 實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本



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